信托财产所有权之辨析
【新朋友】点击标题下方蓝色“用益研究”一键关注
【老朋友】点击右上角分享本页面内容到朋友圈
一、 何为信托
1984年《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第2条对信托的界定为:“就本公约的目的而言,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在其生前或死后,将财产移交受托人控制,并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财产。”
信托在我国法律中的定义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综合以上两个定义,可知信托涉及到几个主体,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客体是信托财产,综上可知,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是民事商事法律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之探讨
(一)立法模糊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客体,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模糊问题。
英国著名信托法专家大卫·海顿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即便在没有衡平法的情况下也是完善的,因此并不存在衡平法上所有权的问题。由于这些国家完全接受了一元所有权概念的罗马法体系,根本不存在普通法系的封建财产规则。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不得不将普通法系的信托融入到大陆法之中,并且考虑在涉外信托案件中确定谁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这时就会产生如下的难题:是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还是拟人化的信托本身是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人?”
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双重所有权,一种主张单一所有权,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并未采取任何倾向性态度,立法当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2001 年颁布的《信托法》标志着信托业在我国正式进入法制时代,但多年来发展缓慢,未能很好地实现信托的制度功能。我国《信托法》在立法规定上并没有明确“交付”要件,不仅导致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转移、归属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也会导致《信托法》在实际适用的时候产生问题。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净值人群数量逐渐加大,信托在我国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民法典》也增加了“遗嘱信托”的表述,这对信托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信托法》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首先是《信托法》语境下的“委托”与《民法典》语境下的委托代理制度存在混同理解,导致产生适用上的困境。其次是我国《信托法》语境中的“财产权”并未与“所有权”进行区分,两者适用模糊。此外,我国《信托法》对于“什么是信托”没有统一认定标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实践中并未完全贯彻等等。
(二)司法实践不一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一重要而又模糊问题使得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时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针对这一问题态度不一,具体见下: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保税区耀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上诉案”中,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开发区建行与耀来国际贸易公司之间是否设立有效的信托关系时认为:“在开发区建行与耀来国际贸易公司实际设立信托关系时,开发区建行持有保管人即中外运物流公司向其出具的仓单,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以说,开发区建行对仓储物享有财产权。”“而开发区建行在为耀来国际贸易公司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持有仓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以信托收据形式将仓单所表彰的部分财产权能委托与耀来国际贸易公司,通过耀来国际贸易公司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完成货物所有权的最终实现,符合信托法的目的。在中外运物流公司的参与下,开发区建行与耀来国际贸易公司之间设立信托关系,信托目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确定,无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开发区建行对仓储物享有财产权”、“持有仓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通过耀来国际贸易公司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完成货物所有权的最终实现”等表述表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认定为开发区建行即受益人所有。
而在李新池与郑广学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持与青岛中院相反的观点,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合同关系时枣庄中院认为:“在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自己对财产处分行为负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所有权的权能互相分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权能不发生分离。具体在本案中,李新池将其资金汇入郑广学的账户,目的是委托其放贷获取利息,并非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郑广学委托其进行处分,郑广学对李新池的资金不享有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郑广学主张其与李新池是信托关系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仍应认定为委托关系,原审判决对该案的案由定性正确。”
本案中法院认为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案涉法律关系与信托的这一特征不相符合,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信托关系,这意味着法院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观点会影响其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信托关系的认定。
无独有偶,在王明初等与宁夏新合作农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信托关系区别于普通的委托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管理人取得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基金投资人的资金一旦进入基金账户,就成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投资人只享有相应基金份额的受益权,而不享有基金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之判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裁判结果常常呈现不同的认定。
(三)学界学说纷纭
1、“相对所有权说”(德国)
德国学者提出的“相对所有权”说从实质上看实则是“双重所有权”的大陆版本,认为受托人虽然从外观上看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他要为信托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权利,即该所有权须受到信托关系的限制,因此该权利被视为是“名义上的法律所有权”;而反观信托人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但却享有信托财产实际利益,因而受益人权利被视为是“经济所有权”。
2、受托人所有权说(韩国)
该学说认为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是所有权,受益权只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受托人交付信托收益基于受益人的债权请求权,比如在韩国信托法制度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的受益权被视为债权请求权。
3、“法主体”说(日本)
是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以信托财产权的独立性立论,将信托财产从权利客体变为权利主体,认为信托财产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可定义为一种类似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目的财产”不但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而且只是为了自身目的而存在的不归任何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的定位是 “信托财产的机关 ”,权利的内容只是享有信财产的名义和管理权。而受益人并没有对信托财产直接实施占有或者实际支配,因此也无法成为所有权人。
4、目的财产理论(法国)
关于目的财产理论的经典表述来自法国著名信托法专家 Pierre Lepaulle,他认为:信托表现为将特定目的财产从个体的广义财产中分离出来,被用于特定目的;一旦将个人广义财产中部分财产用以设立信托之后,受托人就应当负担对于该信托财产的积极管理义务,由此可知,信托就是一项由受托人负责管理,用于特定目的的财产划拨。
三、 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之建构
“信托”制度发源于英美,在经历各个国家数十年的实践发展,已经具备了比较成熟的适用条件,他国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完全可以成为我国引进“信托”制度的重要参考。但我国在引入信托制度的同时,要多探索与我国司法实践如何结合。其中我国要成功借鉴信托法,确有必要确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是, 在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时,还应保证不影响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不破坏信托当事人的有限责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之确定
在“相对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法主体说”“目的财产理论”等学说中,我们认为“受托人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是最具有合理性的。在大陆法系下,由于占有、使用、处分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至关重要,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更为合适。但由于信托制度本身涉及多方关系,包括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财产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和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外部关系,因此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后还需要进一步处理好信托三方的关系,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障信托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前提下,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系上的单一所有权,把衡平法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债权是较为恰当的制度设计。此外针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应该通过相关制度进行保障完善,具体意见参照下文。
(二)相关制度保障
1、针对受益人之权益保护
对于受益人之受益权,可以通过受托人信义义务、受益权之流转、信托财产公示进行权益保障。
首先对于受益人而言,其享有的债权具体可以分为三个类型的权利:受益请求权、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用以保全受益权的撤销权。当受托人违反忠实谨慎义务时,受益人不仅可以向受托人行驶监督权,而且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受托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从而实现信托制度的防范功能。
其次要注重构建受益权流转制度。我国《信托法》第46、47、48条规定了受益人之受益权可以放弃、清偿债务、依法继承和流转。第47条29规定中的“可以”并未明确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其信托受益权。对此,受益权的保护可以参照不良资产处理的做法,使受益人得以转让其受益权以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
此外,中国澳门地区《信托法》对受益人权益的规定也对我国有借鉴意义。澳门政府试图在私法自治与债权人保护上进行恰当的平衡,明确将信托受益权视为一般债权,其转让或处分按照澳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执行,并在第33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按一般规定承担受益人的债务”。即在澳门,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限制或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但由于受益权被认为是受益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属于其债之担保,因此需要承担受益人的债务——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查封该受益权。同时,该法第34条还规定,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的债权人,可根据《澳门民法典》第601条及续后数条的规定,代位取得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最后要不断完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对受益人仅进行债权性质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受托人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而信托财产公示登记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搭建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实现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信托财产得以独立在市场运转。以动产信托登记为例,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理信托登记事务时,可以在登记时增加“受托人”标识,以将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信托受托人予以区分和识别;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登记簿中附加土地信托登记簿,并在土地权属证书上加盖“信托”字样),在不动产登记时增加“信托登记”一栏,简化登记的程序,实现与物权登记的接轨。
2、针对委托人之权益保护
对于委托人而言,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丧失实际支配权,对信托事务的是否干预及干预程度取决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因此委托人若要获得权益的最大保障,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权益保护。
(三)立法建议
在立法层面,我国应尽早将《信托法》第二条中的“委托给”修正为“转移给”,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信托财产受托人所有的基础上赋予受托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同时明确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司法解释层面,在立法尚未修订的现实情况下,仍应立足于现行法,在《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语境下,从解释的角度去寻求相应路径。
在法律适用上,信托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总则编法律行为规定的约束。对于财产权的移转,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法律行为的特征进行解释。该观点认为将信托行为解释为诺成性行为是一种可行的方向。在信托法律行为生效后,委托人在合同义务的约束下完成财产权的转移,同时受托人在信义义务的规范和约束下,有权依据信托文件要求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自己。
(四)实践完善建议
在实践层面,除保持营业信托稳定发展的态势外,还要注重加强信托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的融合,使信托这一高效的财产管理措施在更多领域施展所长。 如《民法典》中的遗嘱信托是未来我国信托制度与继承法互动交流的重要领域,应该在兼顾两法的同时保持内部协调统一。遗嘱信托应当建立在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基础之上,这样的财产权属安排才是符合信托制度财产控制权与财产收益权分离的基本架构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基础定位。
作者:王 宁 一
来源:用 益 研 究
往期回顾:
版权说明:感谢每一位作者的辛苦付出与创作!除非无法确认,《用益研究》均在文章末尾备注了来源和作者,如转载涉及版权、标注有错漏等问题,请拨打电话0791-86217869与我们联系,我们会立即删除,并表示歉意,或与您共商解决,非常感谢!
征稿启事:为了更充分发挥和利用好用益研究这个平台,促进业内外同行的交流和学习,更好地为用户提供专业权威的信息服务,我们特长期面向社会诚征信托及相关领域的各类原创文章和报告,欢迎业内外的机构或个人来稿。
来稿请投:yanglee46@hotmail.com
用益研究
用益研究是用益金融信托研究院的微信平台,作为一家国内外知名的金融资管行业平台,我们始终站在行业发展的前端,准确把握市场的动向和脉搏,为客户提供及时全面的市场信息和专业、独立、客观的分析评论,搭建最专业、最前沿的同业交流平台。
我们的专业源于您的关注和需求!